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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与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城**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原告**贸中心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贸中心2号楼2门2204室房屋所有人。

2015年6月17日早7点10分许,原告设在诚**中心的管理处值班人员接到业主电话表示×号楼×门×层发生跑水事故。管理处接报后立即指派工作人员赶至现场进行清理并于当日抢修完毕。跑水事故造成该楼门四部电梯受损并停运。

经核实发生跑水系作为×号楼×门××室房屋业主的被告私自拆改房屋装修所致。上述房屋为复式双层户型,被告在未办理任何装修手续的情况下,为扩大自家空间,强占自家房屋门前楼道,并将强占部分一楼楼顶拆除、二楼墙体打通。

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的违法行为后,立即要求其停止施工并尽快将楼道恢复原状,但被告置原告工作人员的劝阻于不顾,依然雇佣工人夜间悄然施工。最终,被告所雇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将一楼楼顶喷淋设施损坏致跑水事故发生。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并要求被告尽快维修损坏电梯,保障×号楼×门业主的正常出行。但是,被告拒不承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为保障业主正常使用电梯,原告不得不先行垫付对受损电梯予以维修。

原告认为。被告强占并私自拆改房屋公共区域,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害。被告应对该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支出的电梯维修费用及因此所受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

同时,因被告行为造成电梯无法使用,诚**中心×号楼×门业主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保留向被告继续追偿损失的权利。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电梯维修费用143560元(其中电梯维修费133360元、梯控设备修理费1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天**宅物业服务合同;2、证明被告其门前占为己用公共区域的吊顶挖开及消防喷淋头发生跑水事故的照片;3、证明四部电梯遭水淹后部件损坏情况的照片;4、证明电梯刷卡部件损坏情况的照片;5、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称精恒电梯公司)出具的四部电梯进水配件损坏明细及修理费的增值税发票;6、案外人天津**限公司(下称冠**公司)15、16号两部电梯更换梯控设备报价单及收款收据;7、网络转账单;8、指定付款通知书、电梯维修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维修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孟繁盛辩称,被告在房屋装修过程中,不存在将消防喷淋头损坏的行为和过错;原告也不能证明涉案电梯的损坏是由消防喷淋设施跑水所致;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是单方面出具,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或者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损失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发生跑水事故后,原告没有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电梯的损坏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起诉被告的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并不存在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而且电梯损坏原因不明,损害后果也与被告的行为无任何关联,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电话通知原告发生跑水事故的通话记录;2、诚**中心8、16号梯的电梯使用标志;3、诚**中心×号楼×门喷淋设施状态完好的照片;4、诚**中心×号楼×门4、8、15、16号电梯现状照片;5、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装修押金、装修工人出入证工本费、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贸中心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贸中心×号楼×门××室房屋所有人。

2015年6月17日早7时许,诚**中心×号楼×门×层在被告住宅前的消防喷淋设施发生跑水事故。原告抢修处理后,发现该楼门的4、8、15、16号四部电梯受损停运。其后,原告委托案外人精恒电梯公司和冠**公司对受损电梯及梯控设备进行修复,目前相关维修款项尚未结算完毕。

跑水事故发生前,被告已开始对其住宅进行装修,并向原告报备。被告还对其住宅门前楼道吊顶予以拆除装修。

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次跑水事故系被告强占房屋公用区域私自拆改吊顶导致消防喷淋设施损坏。被告则否认是其装修行为所致,并且原告既无现场证据证实,也无鉴定机构鉴定证实。对此,原告没有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主张跑水事故导致该楼门的4、8、15、16号四部电梯受损停运,发生电梯维修费133360元、梯控设备修理费10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则表示,原告所称电梯受损其损失范围及金额未经被告确认,也未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其出具电梯进水配件损坏明细及修理费的增值税发票的案外人精恒电梯公司,以及出具15、16号两部电梯更换梯控设备报价单及收款收据的案外人冠威科技公司均不是鉴定机构,又与原告存在更换配件获得利益的商业上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材料既不能证实消防喷淋设施跑水事故与电梯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实电梯受损的损失范围和金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还申请调取监控录像和相应电梯的维*记录。原告则表示该小区没有设置监控,由公安部门设置的监控录像只保存15日。关于跑水事故次日,即2015年6月18日的电梯维*记录则显示设备正常。对此,被告表示不能证实电梯存在损坏现象。

另外,原告还申请其工程部工作人员赵*出庭作证,证实事发经过。该证人证言,仅证实消防喷淋头已经破裂,没有证实消防喷淋设施损坏导致的跑水事故是何人所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本次跑水事故系被告强占房屋公用区域私自拆改吊顶导致消防喷淋设施损坏,但因被告予以否认,并且原告既无现场证据证实亦无鉴定机构相关鉴定报告证实,也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原告主张跑水事故导致该楼门的4、8、15、16号四部电梯受损停运,发生电梯维修费133360元、梯控设备修理费10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承担,且原告所称电梯受损其损失范围及金额未经被告确认,也未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1元,减半收取1586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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