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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渡拿公司)、被告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麦购时代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渡拿公司系麦购时代广场××号柜组使用户,被告宋*为其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渡拿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月物业管理费为13658元,被告渡拿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次月的物业管理费,拖欠任何一项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时,每拖欠一日应按照拖欠费用的1‰向原告缴纳违约金,从应付日至实付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渡拿公司却自2012年9月16日开始欠缴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仍未果。截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渡拿公司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218528元(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渡拿公司系被告宋*的独资设立的公司,即“一人公司”,被告宋*为其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公司唯一股东。在原告与被告渡拿公司的另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该案判决已生效)的执行过程中,被告渡拿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其公司账户业务存款可供执行,经法院多次传唤及原告多次试图电话联系均未果,同时被告渡拿公司已在2014年12月3日在其公司住所地设立天津市和平区赛渡快餐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信息为其公司的监事,该一系列行为表明被告渡拿公司涉嫌转移公司资产,恶意逃避公司债务,是典型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行为,构成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并已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宋*应当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渡拿公司给付原告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18528元,及因此产生的违约金56653.40元(违约金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计275181.40元;2、被告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2、物业服务项目;3、欠费明细;4、物业管理违约金统计表;5、市场主体基本信息;6、被告渡拿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7、被告渡拿公司工商基本信息查询材料;8、天津市和平区赛渡快餐店工商基本信息查询材料;9、宋*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告宋**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渡拿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约定原告系麦*时代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渡拿公司系麦*时代广场的柜组使用户,该柜组的位置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时代广场××号柜组,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该物业合同还约定,物业管理费是原告对广场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公共区域的清洁,公共秩序的维护,而收取的费用,月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13658元,按月支付,被告渡拿公司须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次月的物业管理费;首期物业管理费为13658元(即一个月的物业管理费)。该物业合同另约定,被告渡拿公司拖欠任何一项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时,每拖欠一日应按照拖欠费用的1‰向原告缴纳违约金,从应付日至实付日止。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渡拿公司系被告宋*一人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被告宋*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宋*自己的财产。

再查,在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8528元(13658元/月×16个月u003d218528元),及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56653.4元(按每月所欠费用的日1‰逐月逐日累加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渡拿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上述合同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渡拿公司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被告渡拿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宋*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对前述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国**有限公司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18528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国**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56653.4元;

三、被告宋*对上述两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8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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