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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盛**务有限公司与钱洪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盛**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钱洪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钱洪树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58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业主会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2013年7月3日签订天**宅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分别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3.01平方米。庭审中被告对欠费期间、房屋面积以及物业费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均不存异议。但强调,被告家中两辆共计价值2500元的台湾**行车于2012年9月1日被盗后,原告不允许被告及时查看监控系统录像,故应在物业费中予以折抵;原告自进驻小区后,两部电梯仅运行一部;清洁人员和保安是同一个人,楼层垃圾让业主自行投放到小区内垃圾桶,导致楼层卫生不清洁;不交纳物业费,就不让上电梯,也不让用电插卡。故仅同意交纳1000元物业费。原告则表示在被告车辆丢失后,已告知其报警解决,故不同意被告折抵的主张;两部电梯在非高峰期仅运行一部是考虑节约;清洁和保安人员是夫妻,但在公司内分工职能不同;不让上电梯和用电插卡问题确实存在,但经被告报警后,原告已经允许被告正常使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的上述解释,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业主会分别签订的两期物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即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对原告在小区服务过程中存在的诸项问题,因原告对其解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物业管理服务具有综合性,由于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标准在小区的各项管理中没有量化的指标,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当事人列举的主要问题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故原告对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以适当减免其所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作为责任的承担方式。综合考虑,被告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予以适当减免,以一次性给付原告6254.33元作为了结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钱洪树给付原告天津市盛**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254.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全部由被告钱**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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