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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融**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融**限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其后,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融**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5268.62元,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滞纳金414.9元(即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天津市和平区×××房屋的产权人,2014年1月24日,该房屋过户至案外人王*名下。原告按照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24日,拖欠三个月零九天(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3元,服务面积为66.23平方米),共计939.80元物业服务费。庭审中被告抗辩提出,物业公司保洁人员收垃圾时每层都停,影响电梯的使用;购买房屋时物业服务的负责人答应玻璃外檐每年擦两次,但从未擦过;2013年时,房屋还在保修期内,厨房和餐厅的灯无缘无故掉下来,给原告打电话无人过问;物业还经常未提前通知就停水,问物业说在清理水箱。原告则表示,停水的问题,肯定提前在公告栏张贴了通知,可能是被告没有看到。被告还表示因其不缴纳物业费,原告停止被告电梯卡的使用,原告则表示电梯卡和财务联网,被告未交物业费所以自动停止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对原告和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由于被告及众多业主均提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且物业管理服务具有综合性,由于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标准在小区的各项管理中没有量化的指标,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当事人列举的主要问题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故原告对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以适当减免其所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作为责任的承担方式。综合考虑,被告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予以适当减免,以一次性给付原告845.82元作为了结为宜。因原告服务有不到位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天津融**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物业服务费84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天津融**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全部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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