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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3年4月-2013年12月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11.41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代缴电费317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新**业主会(以下简称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三年,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合同约定,业主会代表全体业主将新华大厦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进行了相关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高层住宅为0.6元/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25日前交纳。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有关部门委托,提供代办服务,代办服务费由委托方交纳,并约定原告代收代缴水电费。

本院查明

另查,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33-39号新华大厦A幢25层2503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3.66平方米。2013年4月-12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534.41元(113.66平方米*1.5元每月每平方米*9个月u003d1534.41元),实际已由案外人代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023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511.41元。

再查,本案承办人依职权到新华大厦所属供电部门进行调查,查明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原告向供电部门如数交纳了电费,没有拖欠的情况,并且新华大厦住宅用电按每度0.515元收取。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在原告主张的期间内确实存在用电的情况,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用电数额。原告为被告代交电费为3172.4元(按照2012年2月8日抄表读数24602度,2013年11月1日抄表读数30762度,计用电量为6160度,原告提出按照电力部门收费标准每度0.515元计算数额为317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会签订的物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对该小区的服务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承担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责任,且被告在庭审中所提出的关于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抗辩意见,其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当庭认可在原告主张所欠电费期间内确实实际用电,且被告不能证实实际用电数额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电费所依据的电表抄表数额,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本案所涉小区代缴了全部电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1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电费31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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