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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与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新华大厦业主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全面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认真负责的向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服务,得到广大业主的好评及认可。然而被告在无任何正当理由情况下,无故拖欠物业费、代收电费共2194.55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无理拒绝交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2013年7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80.37元,并给付*缴电费314.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天**宅物业服务合同;2、天**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3、物业合同备案证明;4、资质证书;5、天**力公司发票3张及电表数字记录单。

被告辩称

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新**业主会(以下简称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三年,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合同约定,业主会代表全体业主将新华大厦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进行了相关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高层住宅为0.6元/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25日前交纳。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有关部门委托,提供代办服务,代办服务费由委托方交纳,并约定原告代收代缴水电费。

另查,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33-37号新华大厦A-16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8.93平方米。2013年7月-12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880.37元(208.93平方米*1.5元每月每平方米*6个月u003d1880.37元)。

再查,本案承办人依职权到新华大厦所属供电部门进行调查,查明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原告向供电部门如数交纳了电费,没有拖欠的情况,并且新华大厦住宅用电按每度0.515元收取。原告为被告代交电费为314.15元(按照2013年11月30日抄表读数62792度,2013年7月26日抄表读数62182度,计用电量为610度,原告提出按照电力部门收费标准每度0.515元计算数额为314.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会签订的物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对该小区的服务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承担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代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用电数额或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电费所依据的电表抄表数额,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本案所涉小区代缴了全部电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1880.37元;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电费31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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