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万**限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万**限公司诉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怀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万**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系具有国家一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天津市和平区都市花园米兰居703室的业主,原告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该房屋面积为100.37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但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7226.64元,违约金2156.2元,共计9382.84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缴无果,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7226.64元,违约金2156.2元,共计9382.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2、天**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3、违约金计算明细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约定案外人将万科都市花园项目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至该物业项目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并约定了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和标准。该合同还约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由业主于每月30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四交纳违约金。

另查,被告张**坐落于天津市**科都市花园1号楼703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门牌××室,建筑面积100.37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226.64元(1.5元每月每平方米*100.37平方米*48个月u003d7226.64元),违约金2156.2元(按每日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四,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逐日累加计算),共计9382.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即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万**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226.6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万**限公司违约金21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