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天**限公司与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天津天**限公司与被告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给付原告天津天**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6393元的95%计6073.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天**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孙**负担23.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9月29日做出(2015)南执字第164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孙**银行存款6147.10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明确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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