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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泰物业)与被告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屹泰物业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物业费1211元、梯泵费865.15元,共计2076.1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2011年7月6日,其与天津市**苑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由其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8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简称梯泵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15日前交纳。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且该合同于2011年10月17日在天津市**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2012年4月20日,原告撤出该小区,停止提供物业服务。

另查,被告系该小区3-2-701号房屋的业主,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1.17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18.75元、梯泵费84.82元。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原告主张按10.2个月计算),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211.22元、梯泵费865.15元。

再查,经本院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纠纷案件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部分瑕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苑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和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鉴于原告在小区的服务存有部分瑕疵,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应予酌减,但梯泵费不予减免。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卢**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211.22元的95%,即1150.6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卢**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梯泵费865.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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