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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世**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2007年7月28日,原告与天**电公寓(1-7号楼)业主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在天**电公寓所有4-21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2.88平方米,每月应在15日前交纳机电设施费及物业服务费,自2010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机电设施费及物业费共计63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综合物业服务费63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天津**服务合同三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0年8月28日,原告与天**电公寓(1-7号楼)业主会续签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均由业主负责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天**电公寓(1-7号楼)业主会再次续签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0.75元,均由业主负责交纳。上述合同均向天津市**理办公室备案。

另查,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2.88平方米,2010年8月至2014年1月,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共计106.81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共计125.39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综合物业服务费315.79元,将主张金额变更为5990.66元[92.88平方米u0026times;(0.45元/月/平方米+0.70元/月/平方米)u0026times;42个月+92.88平方米u0026times;(0.60元/月/平方米+0.75元/月/平方米)u0026times;12个月]。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

再查,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公共秩序维护、绿化设施养护等方面存有瑕疵。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电公寓(1-7号楼)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由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1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天津世**有限公司2010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990.66元的90%计5391.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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