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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志**有限公司与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物业)与被告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物业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机动车场地占位费19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兴云里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终止,机动车场地占位费按照80元/个·月的标准由业主交纳。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兴云里小区业主会又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终止,机动车场地占位费仍按照80元/个·月的标准由业主交纳。经兴云里业主会证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原告对兴云里小区进行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该小区业主会另证明,在兴云里小区内安装地锁的业主与将汽车存放在兴云里小区的车主,均接受了物业的管理及服务,需要交纳相应的机动车泊车费。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且该合同在天津市**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

被告系该小区2-3-1101号房屋业主,其所有的车辆在小区内停放。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向原告交纳机动车场地占位费192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及收费标准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纳车位费的义务。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的服务提出抗辩,故被告应全额交纳所欠机动车场地占位费,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邢**给付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机动车场地占位费1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志**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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