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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委托代理人车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天津市**华里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23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小区野草丛生,地面坑坑洼洼,卫生死角无人管理;小区原保安室不知是租还是卖给了他人作为经营使用,业主没有一点安全感,且总发生被盗事件;启动大维基金未经小区主业会同意,也未向业主公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0年5月23日与天津市**华里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安华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终止;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由业主按季度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天万分之三比例交纳滞纳金;在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绿地等绿化设施养护管理、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等方面按照现行四级物业服务的标准进行服务和管理。被告系安华里小区23-4-302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68.6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费34.3元,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应为1234.8元。

另查,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公共秩序维护、绿化设施养护方面存有瑕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南开区华苑街安华里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的服务后,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由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酌减20%,同时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234.8元的80%计987.8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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