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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物业费1028元、机电设施费839元,共计1867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受天津市**苑业主会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8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简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1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标准等均有约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位于该小区1-3-140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2.79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00.73元、机电设施费71.95元。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原告主张按10个月计算),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007.3元、机电设施费719.5元。

另查,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撤出该小区,停止提供物业服务。

再查,经本院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纠纷案件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部分瑕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苑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和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鉴于原告在小区的服务存有部分瑕疵,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应予酌减,但机电设施费不予减免;关于被告主张未欠付原告物业费一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胡**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007.3元的95%,即956.9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胡**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机电设施费82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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