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天津市**业主会、天津市**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津**香园业主会(以下简称书香园业主会)、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书香园业主会委托代理人高梅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开发商退面积费,将10000元的款项转到被告业主会,当时的业主会将此费用转为物业费,并开具了七张缴费证明,时间分别为2010年1月至2017年9月,并一直履行。2013年4月业主会换届,现业主会对尚未履行完的凭证不予认可。2014年1月1日小区换门卡,未交纳物业费不能领取,因此,原告重复交纳了2014年度和2015年度物业费。原告多次找到现业主会主任均未予以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业主会退回2014年度、2015年度重复交纳的物业费共计2598元,确认2016年度、2017年度物业费已交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被告书香园业主会出具的收据8张。

被告辩称

被告书香园业主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书香园业主会辩称,业主会是代表书香园全体业主,涉及某一个业主充抵物业费,业主会无权作出充抵物业费的决定。如果作出这个决定,会损害书香园其他业主的权益。现业主会全体成员开会决定不同意充抵原告的物业费。

被告书香园业主会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运**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的业主,被告运**司系该小区的开发商,被告书香园业主会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包括收取物业费,聘请相关物业人员等,物业费标准为每年1299元。

2011年,被**公司针对原告购房面积与实际面积差额,向原告退还多交纳费用,原告与当时书香园业主会约定将费用部分转为物业费。为此,2011年10月21日,被告书香园业主会为原告开具物业费收据7张,时间期限为2010年1月至2017年9月。后,被告南开区书香园业主会换届,新一届业主会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物业费的抵扣不予认可,并要求被**公司出具向被告南开区书香园业主会划款依据。

另查,原告向新一届书香园业主会交纳了2014年度及2015年度物业费,共计259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制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书香园业主会应合法维护每一位业主的正当权利,并保证业主会换届前后相关政策的一致性,若现任业主会对上一届业主会的经费管理等问题存在争议,应依据相关的法律、制度规定向相关责任人员追责,不应以此为理由损害合法守约业主的正当权利。上一届业主会为原告出具了相关的物业费交纳凭证,确认原告已交纳了2010年1月至2017年9月的物业费,该物业费交纳凭证应同样约束现任业主会,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退还其重复交纳的2014年度、2015年度物业费及确认其物业费已交纳至2017年9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第三项、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张**已向天津**香园业主会交纳物业费至2017年9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书香园业主会向原告张**退还2014年度、2015年度物业费共计259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书香园业主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