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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金*、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居住的龙滨园小区业主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按业主房屋建筑面积收取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的服务后,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51元、滞纳金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在原告所述期间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属实,原因是原告在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家中及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等财物被盗,说明原告的保安巡逻不到位;保洁员只注重捡拾有出卖价值的废品,对卫生清理工作却不尽职,夏季时,常有垃圾堆积在被告家窗外;绿化养护不到位,被告家窗外的树木在夏季时枝叶过于茂盛,影响了被告家的采光,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剪,原告始终不予处理;楼栋对讲门损坏,居民进出开关门时发出很大噪声,特别是夜间,严重影响居住在一楼的被告及家人正常休息。被告为此多次请求原告维修,原告则以楼栋内部分业主不同意分摊维修费用为由对被告的请求置之不理,被告无奈以拒交物业费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08年10月31日与天津市南开区龙滨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由业主负责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在天津市**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2010年10月28日,在体育中心街道办事处居民科、区物业办等单位的组织下,龙滨园小区召开南开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会议纪要决定由原告继续为龙滨园小区进行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终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撤出该小区。

被告系该小区××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2.37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56.3元,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351元。

另查,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公共设施维护、绿化养护等方面存有瑕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亦应当真正关注业主需求,在物业服务职责范围内对影响业主生活的问题给予及时、妥善处理。被告提出的绿化养护、公共设施维修均属物业服务范畴,鉴于原告在上述两方面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10%,同时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丁**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51元的90%计121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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