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354.64元、机电设施费5542.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06年3月13日,原告与南开区××小区的开发商天津**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06年3月14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3元由业主交纳。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4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6元收取机电设施费。

被告系××小区××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52.26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66.99元、机电设施费85.27元,因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未交纳上述费用,成讼。庭审中,被告以所居住的房屋位于顶层,屋顶常年漏水,原告维修不力;自来水管道锈蚀导致用水困难;楼宇对讲系统失灵;外来人员随意进出;小广告随意张贴等进行抗辩,并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等,仅同意支付时效期内的机电设施费,不同意给付物业服务费。

另查,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在本院物业调解中心登记,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物业服务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登记主张权利时,其2012年9月11日前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本案中,屋顶属于房屋共用部位,应由原告承担维修养护义务,被告提交的照片反映出其居住的房屋屋顶确有损坏状况,可以证明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因被告认可交纳时效期的机电设施费,本院依法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384.46元的95%计131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机电设施费1762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担负10元,被告陈**负担15元,被告陈**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