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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35.6元、滞纳金152.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天津市**小区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1年7月1日始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由业主在每月10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八比例交纳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风荷园××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01.29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45.58元,因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638.12元,现原告起诉主张该期间物业服务费635.6元,成讼。另,本院在审理相关物业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津市**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约缴纳物业费。但鉴于本院在审理相关物业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同时对原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35.6元的90%计57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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