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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天津世**有限公司与韩金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所欠物业综合服务费4178.41元、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11年5月9日与天津**×花园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五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高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简称机电设施费)按月每平方米0.8元由业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交纳。××花园业主会委托原告对小区机动车的停放通行、收费等相关事宜进行管理服务,原告依据业主会确定的车辆管理服务案进行管理服务。

被告为该小区××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多层住宅,建筑面积110.54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0.8元、机电设施费88.43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欠交原告28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702.4元、机电设施费2476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在小区施划的停车位占用消防通道并收取费用、私自将原有绿地改为地砖等行为不仅造成安全隐患,亦侵犯业主权利,故仅同意交纳机电设施费及物业服务费中的清洁费用,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认可在小区消防通道上施划了停车位,但表示消防通道的宽度仍符合规定,且该停车位管理方案已由该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花园小区业主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因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依据业主会确定的车辆管理方案进行管理服务,原告虽表示其执行的确系业主会通过的机动车停放方案,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5%,同时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认可交纳机电设施费,现应向原告全额交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韩**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世**有限公司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02.4元的95%,计1617.2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韩**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世**有限公司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机电设施费2476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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