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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限公司与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孚物业)诉被告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孚物业委托代理人常疆伟、席**,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3378.6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5.83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06年12月18日与南开区风荷新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其中配备电梯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0.3元/平方米由业主交纳;消防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0.05元/平方米由业主交纳;二次供水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0.05元/平方米由业主交纳)于每月5日前交纳。风荷新园业主会证明,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对风荷新园小区进行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风荷新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被告的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6元于每月25日前交纳。新调整的物业费、梯泵费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的费用标准执行。风荷新园业主会证明,2013年12月23日合同到期后至2014年4月2日签订新一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间,由原告延续对该小区进行事实上的物业服务。2014年4月2日原告与南开区风荷新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贰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3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被告的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6元于每月25日前交纳。

被告系该小区17-6-701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66.93平方米,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46.9元[66.93平方米×(物业费0.65元+二次供水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0.05元)],18个月共欠缴物业费844.2元;自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57.6元(66.93平方米×0.86元),44个月共欠缴物业费2534.4元,以上共计拖欠物业费3378.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5.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服务不到位、卫生脏乱、车辆秩序混乱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风荷新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三份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7月至2014年8月物业费337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虽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该小区的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方面确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15%,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杜**给付原告天津天**限公司2009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物业服务费3378.60元的85%计2871.81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天**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天**限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杜**负担21.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天**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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