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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与柴树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树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宋**,被告柴树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物业费396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原告于2007年4月10日与天津市**主委员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均为三年,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由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后又于2010年9月4日与天津市**小区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于每月25日前交纳。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与天津市**小区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由业主于每月20日前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绿化养护、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被告系该小区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8.47平方米,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48.81元,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65.08元。现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累计欠费3965元。庭审中,被告以家中多次被盗为由,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损失4000元。

另查,原告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共用设施养护不到位、共用设施维修不及时等问题。

再查,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在本院诉前调解中心立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天津市**理有限公司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关于被告家中被盗事宜,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受理。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可予酌减10%。关于被告所述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在本院诉前调解中心立案,故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5月31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柴树深给付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140.11元的90%,计2826.1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柴*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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