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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304元、滞纳金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08年10月31日与天津**×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由业主负责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在天津市**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2010年10月28日,在体育中心街道办事处居民科、区物业办等单位的组织下,××园小区召开南开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会议纪要决定由原告继续为××园小区进行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终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撤出该小区。

被告系该小区××号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5.14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74.33元。被告自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2304元。

另查,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公共秩序维护、绿化设施养护等方面存有瑕疵。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由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10%,同时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胡**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304元的90%计2073.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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