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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阳**有限公司与徐文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徐**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8年7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费12821.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原为天津万**责任公司(以下称万怡**公司),2007年11月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天津万**限公司。2008年4月28日经核准再次更名为天津阳**有限公司,现具有二级物业管理服务资质。

2005年10月25日,万怡**公司与南开**花园的开发商天**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5年10月25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情景洋房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公共秩序管理、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共用设施、场地养护等方面的服务标准。2004年12月14日,该合同在天津**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被告系该小区51-1-101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55.76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86.9元,自2008年7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故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本院通过对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公司与天津阳**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按规定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万***公司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现万***公司已更名为原告,其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可予酌减5%,同时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徐**给付原告天津阳**有限公司2008年7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821.3元的95%,计12180.2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自行负担8元,由被告徐**负担52元。被告徐**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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