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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天津市**限责任公司与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张*,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4848.3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自2001年5月开始原告为金厦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7月12日原告与天津市**小区业主会签订《天**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厦里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高层住宅17-19号楼6层以上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天津市**小区业主会续签了天**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3.24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74.59元,被告自2008年7月至2013年11月未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累计拖欠4848.35元。

另查,原告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绿化养护不到位、共用设施维修不及时、卫生清洁不彻底、保安人员脱岗等问题。

再查,原、被告曾于2012年4月5日至本院物业调解中心就拖欠物业服务费问题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20%。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经本院物业调解中心调解时,其2010年5月前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丢失一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美华给付原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07.37元的80%,计2565.9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负担12元,被告郭**负担1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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