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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跃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某某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9万元用于购车,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特向建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做养车生意),后合伙解散,经过清算,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为:今欠柏某某车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2010年5月13日,王某某。该笔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原件一枚在卷佐证,经过庭审,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经与原告柏某某合伙清算欠原告款额19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合伙关系结束而经清算被告欠原告的190,000.00元款额转化为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人民币190,0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90,000.00元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工求因双方未作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柏某某人民币190,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2,07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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