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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沈**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沈*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周*及被告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文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因业务上用钱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该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至今没有偿还给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我不欠原告马*文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2011年7月被告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当时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视听材料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相识多年,被告因生意上有困难,向原告借款,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借贷当时出于相互信任,没有形成书面借据。现被告虽然否认借贷关系成立,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视听材料,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沈*向原告马*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7月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及标准的约定。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20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6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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