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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与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借款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桑*因与被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隆信用社(简称农安合隆信用社)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3)长民四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桑*申请再审称:此案一审再审和二审判决不当。理由是:1.一审再审存在故意回避此案原一审中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2.此案的事实缺少足够合法有效证据给予证明。第一,虽然桑*曾给农*信用社催款通知上签字,但此案在认定桑*以何时何地何种方式得到5万元贷款的事实没有查清,如此事实不查明,就不能证明桑*确实收到了5万元贷款。催款通知单上签字不足以表明确已收到5万元贷款。因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是为了配合对方工作人员完成应付领导证明是否来催款。第二,本案仅靠催款通知单作为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桑*收到此款不还,显然证据不足。贷款经办人王*出具书证,证明其将款项扣除以前贷款后交给杨*拿走,桑*是否在场记不清了,足以证明信用社没有将钱交给桑*。而王*是杨*的亲大伯哥。对庭审中王*与杨*夫妇提供的证言因证实的内容不一致判决没有予以采纳,但王*出具的证明内容是真实的,就是没有将5万元贷款交给桑*的事实。二审判决故意回避此案争议事实,农*信用社也没有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说明原判没有查明事实。故此案存在程序违法没有纠正,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信用社将争议的5万元贷款交给桑*的事实,故申请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农*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桑*提出的原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是其认为本案原一审时存在程序不当。但农安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已经再审并作出(2012)吉农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桑*对再审的审理程序没有异议,故本案生效判决不存在因程序不当而影响事实认定的问题。2.关于桑*是否接到5万元贷款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其次,有桑*及其妻子在借据上的签字,证明桑*收到贷款,从形式上看无法认定先签字后付款;第三,贷款经办人王*的证实因与杨*夫妇提供证言的内容不一致原判没有予以采纳,故不能片面以此证据认为贷款的给付没有经过桑*同意,贷款之后桑*未对该贷款的给付形式提出书面或其他形式的异议予以否定,且在农安合隆信用社工作人员于2003年7月、2005年11月、2008年9月三次催款时签字认可贷款未还,故可以认定桑*收到5万元贷款的事实,桑*应承担贷款逾期未还的还款责任。

综上,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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