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建德**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吉*展有**(以下简称吉*司)与被执行人长春金*有**(以下简称金座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有**(以下简称永*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永*司称,中国工*州市分行与长春*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吉林*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作出(2001)吉执字第104号和(2004)吉执监字第152裁定,将长春新世界广场即金座大厦在建工程(地下及地面一至三层)及所属土地使用权的24%权益抵偿给中国工*州市分行。之后,中国工*州市分行将该权益转让给**国华*杭**事处,**国华*杭**事处又将该权益转让给永*司。综上,案外人永*司请求停止对其共有财产长春金座大厦(地下及地面一至三层)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本院就原*公司与被*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长民四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一、截至2012年7月20日,被*公司欠原*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911.37万元;二、上款被*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公司,并同时向原告补偿上款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三、本案其他无争议。

2013年7月5日,经申请执行人吉*司申请,本院以(2013)长执字第175号立案执行。2013年7月17日,本院公告查封了被执*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市人民大街10号长春金座大厦地下车库(地下一层6891.07平方米、地下二层6891.07平方米)、写字间(七层4216.26平方米、八层全层、九层4283.94平方米、十层4283.94平方米)、写字间B座(三十层全层、三十一层全层、三十二层全层)及坐落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2月19日,本院公告拟拍卖长春金座大厦地下一层、地下二层、九层、十层房产。

另查明,2001年12月12日,省高院作出(2001)吉执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场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珠江路、长江路、人民大街交汇处的在建工程依法评估、拍卖后,资产总值13490万元的百分之二十四(价值人民币约3247.3万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州市分行;不足部分,依法追偿。

2004年10月8日,省高院作出(2004)吉执监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1、对被执行人长春*有限公司的土地即现金座大厦建设用地进行分割,比例如下:中国太*春分公司36%;辽宁省*筑工程公司25%;中国*州市分行(现变更为**国华*杭州办事处)24%;长*业银行汇达支行9%;中国*林省分行营业部5%;长春市宽城区西五议价粮油店0.6%;江苏淮阴*建筑公司0.4%;2、现金座大厦续建前即原新世界广场在建工程部分由上列申请执行人按上述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具体比例共有。

2006年12月27日,案外人永行公司通过拍卖形式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处取得(2001)吉执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2004)吉执监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长春新世界广场在建工程(地下及地面一至三层)及所属土地使用权24%的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省高院(2001)吉执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2004)吉执监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执行标的物金座大厦在建工程(地下及地面一至三层)及所属土地使用权的24%权益已不属于被执行人金*司所有。本院对已不属于被执行人金*司的财产份额应当停止执行。但案外人永行公司仅基于对执行标的物金座大厦在建工程(地下及地面一至三层)及所属土地使用权的24%权益而请求停止对全部共有财产长春金座大厦(地下及地面一至三层)的执行亦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金座大厦地下一层、地下二层及所属土地使用权的24%权益的执行。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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