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上列当事人因借款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吉榆证经字第9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翟*、庄*共有下列财产:坐落在榆树市五棵树镇医药综合楼2单元3楼西门0901-4-28-233号面积为71.23平方米楼房一处,产权证号为吉榆房权证字第201201945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执行人翟*、庄*共有的坐落在榆树市五棵树镇医药综合楼2单元3楼西门0901-4-28-233号、面积为71.23平方米楼房(产权证号为吉榆房权证字第201201945)予以查封;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设定权利负担,
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