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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王**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案外人王长城,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胡*、白*、陈*、丁*、许*、孙*、陈*、张*。

被执行*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胡*等8人与被执行*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案外人聂*、王*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聂*称:贵院查封的1107至1114房屋所有权是异议人聂*的,申请解除查封。

案外人王长城称:贵院查封的1807至1810房屋所有权是异议人王长城的,请求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1年9月28日长春利*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聂*、王*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乙方(异议人聂*)自愿订购甲方拟开发的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北侧太古广场1号楼EG3/1—4单元11层1107—1114门,实际面积444.8平方米,楼款3336000.00元,楼款已全部交齐。

2011年12月24日,长春利*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签订内购商品房协议书,案外人王*买得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北侧太古广场1号楼18层1807—1810门,面积217.27平方米,楼款1629525.00元,楼款已全部交齐。贵院查封的1807—1810楼房所有权是我案外人王*的,申请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聂*、王*于2011年9月28日、12月24日与长春利*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协议,早于我院(2013)九执字第566—573号执行裁定,所以案外人聂*、王*提出的异议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1、案外人聂*、王*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

2、中止对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北侧太古广场1号楼EG3/1—4单元11层楼,面积444.8平方米、1号楼18层1807—1810,面积217.27平方米楼房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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