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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圣**有限公司与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圣**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圣**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江*社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江*社区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江*社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江*社区”商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按每月0.48元/平方米,非住宅按每月0.8元/平方米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并约定了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居住于该小区38栋2单元3楼5号自2012年7月起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截止2014年11月原告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780.22元,违约金1053.2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全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全系龙泉**道办事处江*路128号(江*社区)38栋2单元3楼5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面积为56.05平方米。2012年6月18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江*社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四川圣**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四川圣**有限公司向江*社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包干制方式计费,住宅用房物业服务费为0.48元/月﹒平方米,约定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第月1号至10号,如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欠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协议签定后,四川圣**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为江*社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2月27日,四川圣**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圣**有限公司。2014年9月28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江*社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四川圣**有限公司续签了《江*社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由原告继续为江*社区提供物业服务。

2013年8月10日,2013年11月15日,四川圣**有限公司向被告寄发了欠款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2013年12月5日,江华**委员会对物业服务情况进行了调查,显示其物业服务满意率达84.7%。

同时查明,自2012年7月起,被告田*全未缴纳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物业服务合同、协议,房屋信息摘要、欠费催缴通知书以及调查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按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相应的业主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江华社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田**作为小区业为,应当依合同约定的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关于原告诉称的物业服务费金额为780.22元(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共计29个月,按0.48元/月﹒平方米计算),关于原告诉称的违约金,本院参酌应给付管理费金额、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及合同约定计算方法等综合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田**应给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为350元;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如被告田**未足额给付780.22元住宅物业服务费,逾期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圣**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住宅物业服务费780.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为350元;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如被告田*全未足额给付的住宅物业服务费,逾期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和送达其余法律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田**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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