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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圣**有限公司与成都怡**有限公司、青白江区学府雅园业主大会业主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与被告学府雅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和居物**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居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9日,原告圣**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学府雅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圣**司申请本案案由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魏**、被告怡和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司诉称,2008年11月21日,成都市大**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大湾.学府雅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大湾.学府雅园”小区提拱物业服务。因开发商的原因,造成“大湾.学府雅园”小区的诸多问题一时无法解决,为了维护稳定,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原告已投入了不少财力,但仍无法满足业主的要求。原告与小区业委会协商后,于2014年5月10日停止对“大湾.学府雅园”的物业服务。“大湾.学府雅园”小区随后由被告进行物业服务。在物业管理期间,原告对“大湾.学府雅园”小区的电梯进行了年检并支付了年检费(一期电梯强检费支付至2014年9月、二期电梯强检费支付至2014年7月),被告本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项目设施设备的管理及强制检测费用,应无条件退还原告提前多缴纳的电梯强检费,被告进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退还电梯强检费,但被告口头答应但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从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大湾.学府雅园”商住小区电梯强检费共计5765.8元(一期电梯强检费4033.3元+二期电梯强检费17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怡和居公司辩称,被告怡和居公司与“大湾.学府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4年5月10日起对“大湾.学府雅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电梯强检费系由业主分摊。被告怡和居公司未向业主收取“大湾.学府雅园”一期8台电梯的强检费(2014年5月-9月),二期6台电梯的强检费(2014年5月-7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工商部门核准,四川圣**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圣**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1日,原**公司与成都市大**责任公司签订了“大湾.学府雅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公司对“大湾.学府雅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3年9月2日,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对“大湾.学府雅园”小区的8部电梯进行了检验,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原**公司支付了电梯检验费共计9680元,2013年7月16日,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对“大湾.学府雅园”小区的6部电梯进行了检验,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原**公司支付了电梯检验费共计6930元,2014年5月10日,原**公司从“大湾.学府雅园”小区撤场。2014年5月9日,青白江区学府雅园业主大会与被告怡和居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怡和居公司从2014年5月10日起对“大湾.学府雅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

另查明,成都市大**责任公司与原告圣**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圣**司根据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及下述约定,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住宅建筑区划内:住宅用房:1元/月.平方米;其中:绿化养护费用:0.12元/月.平方米;环境卫生维护费用:0.16/月.平方米;秩序维护费用:0.16元/月.平方米;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0.4元/月.平方米;管理人员费用:0.05元/月.平方米;办公费用:0.05元/月.平方米;固定资产折旧费:0.03元/月.平方米;其他费用0.03元/月.平方米。非住宅用房:1.2元/月.平方米;其中:绿化养护费用:0.15元/月.平方米;环境卫生维护费用:0.18/月.平方米;秩序维护费用:0.16元/月.平方米;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0.64元/月.平方米;管理人员费用:0.04元/月.平方米;办公费用:0.02元/月.平方米;固定资产折旧费:0.01元/月.平方米。从接管验收之日起第一年实行优惠,按照0.9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住宅用房,差额部分0.1元,非住宅用房差额部分0.3元,由成都市大**责任公司补足给原告圣**司。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及其它按国家规定需强制检测的费用,依据其实际支出,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比例分摊。青白江区学府雅园业主大会与被告怡和居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怡和居公司根据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及下述约定,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住宅建筑区划内:住宅用房:1.2元/月.平方米;其中:绿化养护费用:0.1元/月.平方米;环境卫生维护费用:0.17/月.平方米;秩序维护费用:0.27元/月.平方米;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0.5元/月.平方米;管理人员费用:0.12元/月.平方米;办公费用:0.02元/月.平方米;固定资产折旧费:0.02元/月.平方米。非住宅:1.5元/月.平方米;其中:绿化养护费用:0.25元/月.平方米;环境卫生维护费用:0.2/月.平方米;秩序维护费用:0.20元/月.平方米;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0.6元/月.平方米;管理人员费用:0.15元/月.平方米;办公费用:0.05元/月.平方米;固定资产折旧费:0.03元/月.平方米;其他费用:0.02元/月.平方米。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按国家规定需强制检测的费用,依据其实际支出,由业主在上述物业服务费用外分摊,具体费用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专有部分总面积和的比例进行分摊。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物业服务合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已因之获益,成立不当得利,获利一方应向受损一方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圣**司诉称被告怡和**公司在向业主收取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中包含电梯的强检费,被告怡和**公司同意向原告圣**司退还电梯强检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青白江区学府雅园业主大会与被告怡和**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怡和**公司在对“大湾.学府雅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向“大湾.学府雅园”业主收取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中不包含电梯的强检费,被告怡和**公司亦未向业主收取“大湾.学府雅园”电梯(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的强检费,故原告圣**司请求被告怡和**公司退还从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大湾.学府雅园”商住小区电梯强检费共计5765.8元(一期电梯强检费4033.3元+二期电梯强检费173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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