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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远**责任公司与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成都**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系金荷名邸*号房屋的业主,金荷名邸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成都**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管费、水费和垃圾处理费等。截止2014年9月,被告拖欠物管费3701元,垃圾处理费192元,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从2012年10月至2004年9月的物管费3701元及垃圾处理费1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金牛区**委员会与原告成都**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成都**责任公司按照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公共性物业服务费,住宅为1.2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缴纳,原告成都**责任公司接受供水、环卫等专业单位的委托代收水、垃圾清运费,合同为期三年,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张某某系金荷名邸*单元*楼*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8.51平方米。被告张某某已经缴纳物管费至2012年9月,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至今未缴纳。垃圾清运费的标准为每户8元/月。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交接通知单、收据、欠物管费垃圾费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牛区**委员会与原告成都**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701元、垃圾清运费192元(从2012年10月算至2014年9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成都远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3701元、垃圾清运费192元,共计389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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