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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居乐物**成都分公司与宁望伦、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雅居乐物**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分公司)与被告宁**、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雅居**分公司诉称,被告宁**、李**于2010年12月14日购买了四川雅**有限公司开发的“成**乐花园”项目一期综合区建筑面积为157.2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并于2011年6月30日视为办理了该房屋的交付手续。原告为合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临时公约》,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电梯洋房1.8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加收应交纳费用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起便未履行交纳义务,现已拖欠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1886元以及违约金3585元。综上,被告的拖欠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李**支付已拖欠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1886元;2、被告宁**、李**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违约金(按应交纳费用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宁望*未作答辩。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麓山大道“成**乐花园”项目由四川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开发的楼盘。被告宁**、李**于2010年12月14日与雅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成**乐花园”项目一期综合区建筑面积为157.2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电梯洋房1.8元/月/平方米。”,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季收取,买受人应当分别在每年的1月3日前、4月3日前、7月3日前和10月3日前缴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后,无须一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无论出卖人的通知在客观上是否能够送达买受人,买受人均应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或其他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房日届满前前往成**乐花园售楼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逾期未办理,则以本协议或其他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交房最后期限届满日届临后的第二日,视为出卖人的实际交付日,出卖人不再另行通知买受人办理任何验收和交接。房屋的毁损、灭失风险及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等自该交付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交房日届满后,二被告未收房。

另查明,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的同时,被告向雅居**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已详细阅读并遵守雅居**公司制定的《成都雅居乐花园临时管理规约》。中山市雅居**司成都分公司系雅居**公司通过招投标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于2007年8月20日在双流**管理局备案登记;2007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与中山市雅居**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或者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管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2010年10月27日中山市雅居**司成都分公司经成都**管理局核准更名为雅居乐物**成都分公司。被告所购房屋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和名称变更说明、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中标备案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前的物业管理。原告系房地产开发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原告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成都雅居乐花园”项目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当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有关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却未按约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雅居**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交付条件”的约定,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接收,被告未主动收房,应当按照约定视为收房。故雅居**公司已经于2011年6月30日完成了房屋的交付义务。房屋交付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中有关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应为11884.32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并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该诉请理由充分,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二被告宁**、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成都分公司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884.3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逾期交纳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由二被告宁**、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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