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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家和业好房产**公司与双流**理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业好物业公司)与被告**管理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根据被告**管理中心的申请,依法追加四川省成**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天府新区经发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家和业好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被告**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天府新区经发局的委托代理人冷锡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家和业好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通过政府采购中标籍田市场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并与被告签订合同。现被告双流**理中心尚欠原告2013年10月、11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1808元。故起诉请求:1、被告双流**理中心支付物业服务费41808元及利息1254元;2、被告支付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双流**理中心辩称,对物业服务费金额无异议,该市场已于2013年9月30日移交给天府新区经发局,物业服务费应由天府新区经发局支付。

被告天府新区经发局辩称,交接手续办理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正式接手市场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原告起诉的物业服务费产生时间在移交之前,应由双流**理中心支付,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家和业好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管理中心(甲方)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籍田农贸市场15331.33㎡的物业委托给乙方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起到2014年2月28日止;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以及向市场内商户及住户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财政补贴资金总金额250850元;甲方根据每月的考核结果每月支付一次补贴款,次月的10日内支付上月的财政补贴资金。由于天府新区成立,被告**管理中心作为移交单位于2013年11月22日与作为接收单位的被告天府新区经发局签订双流**理中心固定资产移交清册,将双流**理中心在直管区范围内,截止2013年9月30日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共计18794115.45元,全部移交给天府新区成**委会,移交表中包含籍田农贸市场。双流县划**组办公室曾向天府新区成**工委划转移交工作领导小组发出《关于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划转移交工作遗留问题有关情况的函》(以下简称遗留问题情况函),提出华阳新市场、籍田市场2013年10-11月物管费171542元还未支付,函请协调相关部门尽快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并及时支付。双**政局于2013年11月6日下发《关于做好天府新区直管区有关财政管理工作移交工作的通知》,要求从10月1日起,直管区域内所有财政支出由直管区承担。考虑到直管区的支付系统尚未完全正常运行,为确保直管区工作正常运转,原则上在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以下支出暂由双流县财政和相关部门代为支付:u0026hellip;u0026hellip;个别较为特殊暂不能整体或部分移交的社会管理事务以及购买服务的支出,如武装部、法院、检察院等社会管理事务以及城市管理等服务类支出,10月1日以后由直管区承担相关支出,暂由双流县相关部门代支。

同时查明,天府新区市场管理部门已支付原告2013年12月之后的物业服务费,二被告就原告10月、11月的物业服务费由谁承担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至今仍未取得该两个月的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物业管理合同、遗留问题情况函、双流**文件、双流**理中心固定资产移交清册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未收到2013年10月、11月的物业服务费金额为41808元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承担该物业服务费的主体是谁。被告双流**理中心认为,双方财政结算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且市场已经移交给天府新区直管区,市场物业服务费应当由天府新区直管区支付;被告天府新区经发局认为,双方移交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正式接管时间为12月1日,双流县财政局的文件及发函对其没有约束力,不同意承担接管之前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双流**理中心委托原告家和业好物业公司管理籍田农贸市场,并与原告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的,其应当在合同履行过程恪守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合同的顺利履行,在向天府新区直管区移交籍田农贸市场时,应当就物业服务费的给付问题与接收方达成一致意见,不得损害原告利益,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进行移交,被告双流**理中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由天府新区经发局承担10月、11月的物业服务费,故其要求被告天府新区承担原告物业服务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双流**理中心承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计算物业服务费的银行利息1254元,被告双流**理中心对该利率计算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及时收到物业服务费确实产生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由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双流**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1808元及利息1254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管理中心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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