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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畔物业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畔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河畔新世界大一期2栋1单元18层1801号住房的物业服务,房屋建筑面积221.38㎡,每平方米每月物管费2元,同时还约定了逾期交费将支付滞纳金。按每天3‰计算,被告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拖欠34个月物管费,共计15053.84元。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物管费15053.84元及滞纳金22633.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双流**广福社区河畔新世界大一期小区业主。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所有位于华阳街道广福社区河畔新世界大一期2栋1单元18层1801号住房,建筑面积为221.38㎡,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每月2元/每平方米,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将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计34个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每月物业服务费442.76元,共计15053.84元。原告曾通过邮送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意见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交接资料、催缴通知单及律师函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服务费15053.84元,理由正当,本案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22633.89元,滞纳金是因迟延缴纳而产生的损失,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以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作为原告的损失,即被告应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053.84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成都**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成都**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由原告原告成都新**务有限公司负担396元,被告刘**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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