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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泓**责任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泓**公司u0026rdquo;)诉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8月1日,原告与成都棠**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棠**司u0026rdquo;)签订了u0026ldquo;棠湖﹒泊林镇u0026rdquo;《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1年6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依照约定为u0026ldquo;棠湖﹒泊林镇u0026rdquo;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u0026ldquo;棠湖﹒泊林镇u0026rdquo;的业主,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拖欠原告物业费3292.4元,经原告多次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告交纳物业费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3292.4元,并从2012年8月起每日按3u0026permil;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的违约金3299.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棠**司为u0026ldquo;棠湖﹒泊林镇u0026rdquo;的开发商,2008年8月1日,原告**公司与棠**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6月6日,原告**公司又与棠**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棠**司选聘原告**公司从2008年8月5日起至该业主大会与物业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止为u0026ldquo;棠湖﹒泊林镇u0026rdquo;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用房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以高层1.2元/平方米﹒月、多层0.9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商业以2.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并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季首月20日前交纳一次,逾期未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交费用的3u0026permil;交纳违约金。2012年1月5日,被告陈**以业主身分与棠**司签署了《业主入住验房表》、《智能化系统交房说明》、《文明养犬公约》、《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业主物品领取清单》、《业主收件清单》后,被告正式入住u0026ldquo;棠湖﹒泊林镇u0026rdquo;。2012年11月28日、2013年3月5日、6月25日、11月20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公司分别在被告陈**的住房门前张贴了交费通知单。

另查明,u0026ldquo;棠湖﹒泊林镇u0026rdquo;32栋1单元3楼4号的登记房主为陈**,该房建筑面积为119.29平方米。陈**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欠原告泓**公司物业费3292.4元(1.2元/平方米﹒月u0026times;119.29平方米u0026times;23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业主入住验房表》、《智能化系统交房说明》、《文明养犬公约》、《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业主物品领取清单》、《业主收件清单》、房屋信息摘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要求被告陈**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的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物业费每季首月20日前交纳一次,故2012年8月-2012年9月期间的物业费286.3元,从2012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2年10月-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429.44元,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3年1月-2013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429.44元,从2013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3年4月-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429.44元,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3年7月-2013年9月期间的物业费429.44元,从2013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3年10月-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429.44元,从2013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4年1月-2014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429.44元,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4年4月-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429.44元,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泓**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292.4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泓**责任公司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照欠交费用的3u0026permil;分段计算(其中2012年8月-2012年9月期间的物业费286.3元,从2012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2年10月-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429.44元,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3年1月-2013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429.44元,从2013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3年4月-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429.44元,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3年7月-2013年9月期间的物业费429.44元,从2013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3年10月-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429.44元,从2013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4年1月-2014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429.44元,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4年4月-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429.44元,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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