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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农业**德武陵支行与颜*、侯**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德武陵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颜*、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2年8月,被告颜*在原告处申请了金*贷记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了《中**银行金*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约定被告遵守《中**银行金*信用卡章程》,被告使用密码、签名(含电子签名)、指纹等双方约定的验证方式办理交易或凭磁条、芯片、卡号等电子数据办理交易时所产生的纸质、电子等记录,均属于交易的有效凭证。被告超期未还款,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可从被告在中**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颜*领取信用卡后,持卡进行消费透支488000元。除归还部分透支款项外,被告侯**因故未再主动还款,造成连续逾期1期以上。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颜*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31143.75元、利息421.09元、滞纳金785.55元。原告认为,被告颜*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停止分期还款并要求被告立即偿清全部透支款项。被告颜*与被告侯**系夫妻关系,应对其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1143.75元、利息421.09元、滞纳金785.55元(以上截止2015年3月10日),以及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2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

原告对自己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3、被告户籍底卡,证明被告颜*与候芳莲系夫妻关系;

4、中国**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人承诺书、中国**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拟证明:①被告颜*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自愿遵守《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②原被告双方对信用卡的还款方式、时间、还款顺序、计息标准、免息期间、滞纳金收取标准、追索债务的费用承担,以及记账依据和凭证等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③被告颜*与被告侯**共同承诺对催收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5、中**银行领卡登记表,拟证明被告颜*从原告处领取了尾号为1692号的金穗贷记卡一张;

6、中**银行交易电子流水单(含还款),拟证明被告颜*使用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的历史明细情况以及还款的有关情况;

7、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颜*逾期还款后,向其进行书面催告还款;

8、中**银行电子账务管理系统数据表,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6日,被告颜**欠原告农**支行透支本金189740元、其他费用1220元;

9、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①原告起诉追讨候芳莲欠款应支付律师费20000元;②按照双方约定,该费用应当由欠款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颜*、侯**未答辩及举证佐证。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颜*、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颜*、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原告农**支行所举证据1-9符合证据有效的条件,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被告颜*在原告处申请了金*贷记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了《中**银行金*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约定被告遵守《中**银行金*信用卡章程》,被告使用密码、签名(含电子签名)、指纹等双方约定的验证方式办理交易或凭磁条、芯片、卡号等电子数据办理交易时所产生的纸质、电子等记录,均属于交易的有效凭证。被告超期未还款,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可从被告在中**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颜*领取信用卡后,持卡进行消费透支488000元。除归还部分透支款项外,被告颜*因故未再主动还款,造成连续逾期1期以上。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颜*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31143.75元、利息421.09元、滞纳金785.55元。原告认为,被告颜*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停止分期还款并要求被告立即偿清全部透支款项。被告侯**与被告颜*系夫妻关系,应对其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2、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农**支行的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武民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颜*的房屋一套进行查封。

3、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颜*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偿还了部分透支款,截止到当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89740元、其他费用1220元。

此外,原告农**支行为追偿被告颜*所欠透支款,应当向湖南**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颜*拖欠原告农行**信用卡透支款未还而引发的信用卡纠纷。被告颜*向原告农**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以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后,未按该合约的约定和《中国**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透支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责任。被告侯**与被告颜*系夫妻关系,其对丈夫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侯**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偿还截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1143.75元、利息421.09元、滞纳金785.55元;并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限公司电脑系统自动计算的利息数额,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支付欠款利息;

二、被告颜*、侯**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以上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颜*于2015年5月6日偿还的款项,可以进行相应抵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95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共计7595元,由被告颜*、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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