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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德武陵支行与被告黄**、旷元川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德武陵支行与被告黄**、旷元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银行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旷元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银行诉称:2012年8月,被告黄**在原告处申请了金*贷记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了《中**银行金*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并约定被告遵守《中**银行金*信用卡章程》,被告使用密码、签名(含电子签名)、指纹等双方约定的验证方式办理交易或凭磁条、芯片、卡号等电子数据办理交易时所产生的纸质、电子等记录,均属于交易的有效凭证。被告超期未归还,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可从被告在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领取信用卡后,持卡消费透支248000元。除归还部分透支款项外,被告黄**故未再主动还款,造成连续逾期3期以上。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黄**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00136.23元、利息443.58元、滞纳金716.63元。原告认为,被告黄**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本、息及其它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停止分期还款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款项。被告旷**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应对其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0136.23元、利息443.58元、滞纳金716.63元(以上截止2015年1月30日),以及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

原告中**银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户籍资料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旷元川的夫妻关系;

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拟证明被告黄**申请办理信用卡;

5、信用卡领取登记表,拟证明被告黄**领取信用卡;

6、农行电子交易信息记录,拟证明被告黄**持卡消费及累计还款情况;

7、黄**信用卡的电子交易流水单,拟证明被告黄**欠款情况;

8、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因催收欠款应支付律师费;

9、被告黄**其他财产资料,拟证明被告黄**购置了房屋、汽车,有还款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黄**、旷元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认为:被告黄**、旷元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被告黄**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6228480828251254078,双方同意遵守《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及《中国**穗信用卡章程》。被告使用密码、签名(含电子签名)、指纹等双方约定的验证方式办理交易或磁条、芯片、卡号等电子数据办理交易时所产生的纸质、电子等记录,均属于交易的有效凭证。超期未还款,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同时还约定,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可从被告在中**银行各机构开立的帐户中直接扣发扣收,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领取信用卡后,持卡进行消费透支248000元。除归还部分透支款项外,被告黄**未再主动还款,造成连续逾期3期以上。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黄**、旷元川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00136.23元、利息443.58元、滞纳金716.63元。截止到2015年4月8日,被告偿还了所欠利息、滞纳金及部分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5410.87元。

另查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黄**与旷元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黄**向原告中**银行申领信用卡,原告受理并发放了信用卡给被告黄**,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黄**申领的信用卡申请表、《中**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及《中**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共同组成了信用卡合同,该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旷**、黄**系夫妻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黄**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旷**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黄**、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旷元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陵支行信用卡透支款165410.87元;

二、被告黄**、旷元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透支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会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二项合计3970元,由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承担920元,被告黄**、旷元川承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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