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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限公司贵港分行与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贵港分行)诉被告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代理

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建行贵港分行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

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梁**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建行贵港分行申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43×××84),授信额度20000元。并承若接受《中

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的约束,被告梁**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透支,并从银行记账日起向原告返还透支款及各项费用。被告梁**实际透支日为2012年10月

24日起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款项本金27373.81元、利息4435.59元,合计31809.40元。被告透支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

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梁**返还透支款27373.81元及利息4435.59元给原告中国建**限公司贵港分行(利息计算:

以27373.81元为基数,利息按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中**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计付,以后利息计至被告付清透支款及利息之日止);2、本

案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

证据2、《交易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流水记录。

证据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梁**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

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建**限公司贵港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建行贵港分行申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43×××84),授信额度20000元。被告填写《中国

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承若接受《中**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的约束,被告梁**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透支,并从银行记账日起向原告返还透支款及各项费用,没

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恪守信用,按照龙卡信用卡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梁**从2012年10月

24日起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透支款项本金27373.81元、利息4435.59元,合计31809.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原告要求梁*

炎返还透支款27373.81元及利息4435.59元给原告中国建**限公司贵港分行(利息计算:以27373.81元为基数,利息按双方于2012年10月

10日签订的《中**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计付,以后利息计至被告付清透支款及利息之日止),有原告提供的《中**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证

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梁**应在透支消费后遵守信用卡合同的约定归还透支款项的本息,被告透支款项已经超过授信额度

20000元,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应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373.81元,利息4435.59元,合计31809.40元给原告中国建**限公司贵港分行;

二、被告梁**应按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373.81元为基数,利息4435.59元,合计31809.40元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透支款及利息之

日止),按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中**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计付给原告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被告梁**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

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

诉案件受理费59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

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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