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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省分行与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樊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诉称,2009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并领取了交通银行万事达卡金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1年10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980元、利息1961.37元、费用553.17元(利息、费用计算至2011年10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沈**在原告处申请并领取了交通银行万事达卡金卡一张。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980元、利息1961.37元、费用553.17元(利息、费用计算至2011年10月5日)。另查,原、被告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下列权利或要求乙方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信用卡使用指南、欠款明细表、被告身份资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申请并办理领取了交通银行双币信用卡,就应该遵守使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章程和合约的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款及利息和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980元、利息1961.37元、费用553.17元(利息、费用计算至2011年10月5日)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沈**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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