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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信用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XXX与被告X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X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向交通银**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959.43元、利息及费用2802.74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2年8月8日)及付清上述本金之日的利息、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XXX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被告XXX向交通银**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卡*为:6222520810309290)。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2年8月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959.43元、利息及费用2802.74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2年8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959.43元、利息及费用2802.74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2年8月8日)及付清上述本金之日的利息、费用。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款明细表、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使用指南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XXX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就应该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章程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信用卡透支本金6959.43元、利息及费用2802.74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2年8月8日)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费用(该利息及费用以银行清单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XXX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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