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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信用卡中心与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邓**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在其处办理了信用卡后刷卡消费,但未按期归还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共计38559.61元(截止2014年10月22日欠款本金34704.22元、利息1925.94元、费用1929.45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邓**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邓**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180203555。从2011年6月4日被告开始用该卡取现或消费,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4704.22元、利息1925.94元、费用1929.45元,三项合计38559.61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以上款项。

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被告邓**信用卡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消费后,不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己构成违约,除应承担本案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外,还应依约承担该款的相应利息及费用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其法定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38559.61元及2014年10月22日之后至给付之日的约定利息及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邓**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38559.61元,2014年10月22日之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费用按约定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64元,由被告邓**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付,被告在支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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