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xxx与被告xxx信用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xxx与被告x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x诉称,2009年,被告向交通银**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两张(卡号为6222530810014188、4581230810606592),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1年10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386.49元、利息及费用2318.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386.49元、利息及费用2318.58元(该利息、费用计算至2011年10月7日,应计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xxx辩称,信用卡确系本人办理并保管、使用,但被告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认定其卡透支数额及透支事实;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还款义务,所以不应主张诉前的利息及费用;另被告的监护人只对她监护期间被监护人的行为负责,之前被监护人的行为不能要求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前后,被告xxx向原告**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两张(卡号为6222530810014188、4581230810606592),截至2011年10月7日,被告在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过程中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386.49元、利息及费用2318.58元。根据交易记录显示,上述两张信用卡的最后消费时间为2009年9月和10月。另查明,杨**于2009年9月患病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0年1月,xxx取得残疾人证,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叁级”。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及户籍信息、领用合约、章程、欠款明细表、残疾人证、诊断证明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xxx在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前,曾向原告申请办理并领取信用卡两张,并由其本人保管、使用,其就应遵守相关规定,自觉履行按时还款等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现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xxx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386.49元、利息及费用2318.58元(该利息、费用计算至2011年10月7日)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xxx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