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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冯**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及被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冯**于2012年5月11日在其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180545138。截止2015年3月26日,累计欠款114759元未还。其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8195.75元,利息3184.64元,费用(滞纳金)13381.61元,累计欠款114759元及2015年3月27日后利息、费用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承认截止2015年3月26日的欠款事实,但辩称2015年5月26日又归还20000元,应予扣减,目前其家人有病,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冯**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领取了卡号为5187187180545138的信用卡一张,后其刷卡用于生活消费,期间其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后来因生活困难,未再偿还。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冯**拖欠原告本金98195.75元,利息3184.64元,费用(滞纳金)13381.61元,累计欠款114759元。原告经多次催款,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招行信用卡,双方即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按约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本金98195.75元,利息3184.64元,费用(滞纳金)13381.61元,累计欠款11475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与费用的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2015年5月26日所还2万元本金,应在实际给付之时予以计算、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98195.75元,利息3184.64元,费用(滞纳金)13381.61元,累计欠款114759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并按《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与费用(应扣除被告冯**于2015年5月26日所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2万元本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承担1297.50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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