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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诉黄宝*信用卡纠纷(2)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分行与被告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合计欠本金9857.79元,欠费累计逾期7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857.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款累计逾期7期,拖欠本金9857.7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上述事实有办卡申请、办卡人声明、客户信息、对账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使用,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时偿付借款,应按约定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偿还原告中**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欠款9857.79元。

以上款项,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款项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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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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