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万江支行与龚**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东莞万江支行(以下简称为中行万江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龚**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龚**向中**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中**行储蓄卡。2014年2月20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龚**登录网上银行查询余额时发现银行卡上有一笔ATM取款为5000元,另一笔ATM取款为400元的交易非本人操作。龚**马上意识到自己的储蓄卡一定被克隆,所以立即前往中**行东莞万江支行查询,并持该储蓄卡原卡马上赶往派出所,于2014年2月20日18时10分到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报警,报警回执号为:02201813,现该案正在侦查办理过程中。龚**认为,龚**与中**支行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中**支行负有保障龚**储蓄卡内存款安全并为龚**之合同行为保密的义务。中**支行出于自身业务需要,对外提供自助终端服务机器,应当保障该机器能够为客户提供安全、可靠的自助服务条件,并确保机器的性能能够有效保障客户的账户信息及存款安全。但中**支行确疏于对自助终端机器的管理维护,致使犯罪嫌疑人非法安装相关设备得以盗取龚**账户及密码信息,才致使龚**账户内资金的盗失。同时,龚**一直以来都妥善保管自己的储蓄卡,并没有丢失该储蓄卡,更没有对任何人透露储蓄卡密码信息。龚**在本案当中没有任何过错,相反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如银行对其发行的储蓄卡没有能力鉴别真伪,即表明银行没有按上述规定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其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据此,龚**希望通过诉讼能公正、合法的挽回自己的损失,同时,也希望中**支行能提高自己的安全系统。这样,才能避免更多的受害者。为此,龚**请求判令:1.判令中**支行返还龚**储蓄金额5400元及手续费24元;2.判令中**支行向龚**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54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中**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中**支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仅凭龚**提供的报警回执不足以证明涉案存款是被犯罪分子所盗的事实,因此龚**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作为储户如要求储蓄机构对其存款被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应就以下事实进行举证:1.存款被盗取的事实;2.银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3.存款被盗取与银行的违约行为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龚**的银行卡内的存款是否属于被盗是本案的事实基础,尽管龚**已经报案,但因本案尚在侦查中,并不能排除龚**将银行卡转借他人授权他人支取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龚**因自身保管不善泄露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致使卡内存款被冒领的可能性。简言概之,龚**的存款是否属于被盗,本案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报警仅属龚**的单方陈述,并不能因此证明本案存在存款被盗的事实,更不能证明中**支行存在违约或过错。另外,龚**提供的其他现有证据亦仅能反映出其存款曾存在被支取的情况,如前所述,该存款是否属于被盗还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确认。如上,仅凭龚**提供的报警回执及龚**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龚**的存款被盗的事实,龚**据此要求中**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退一步讲,即便龚**所述存款被盗的情况属实,龚**对其银行卡信息以及密码保管不当是导致其存款被盗的根本原因,因此本案存款被盗的损害结果理应由龚**自行承担,与中**支行无关。首先,本案案涉存款均是通过异地银行的ATM机交易被支取的,从交易特点来看,ATM机是通过私人密码的设置和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来完成交易行为的,密码的使用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以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对此,交易中的信息发送者和接收者都不能予以否认。而在密码的设置和使用上,密码是由储户自己设置的,且密码具有唯一性、私密性的特点,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根本无从知晓;密码的使用也表明交易是在保密的状态下进行的,此外,在交易过程中,银行通过计算机系统对持卡人输入的密码指令进行比对后,如使用人输入的密码指令与持卡人自已设置的密码相符合,则完全有理由认为该密码指令是由持卡人所发出并按交易指令履行兑付义务,交易后果由持卡人所承担。本案中,案涉的取款交易均是在异地银行进行的,并不是直接通过中**支行的设备来完成的,因此,根据ATM机的交易特点以及结算原则,作为结算机构的中**支行严格按照“凭密码交易”的原则付款,并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合约所规定的相关义务,也没有违反任何银行卡的操作规程。中**支行依据正确密码作出结算兑付的行为无任何违约及过错。其次,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作为储户的龚**同样负有妥善保管其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但龚**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了该项义务,故无法排除龚**故意或过失泄露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导致卡内存款被盗的可能性。因此,即使龚**卡内存款被他人所盗的事实最终被证实,但中**支行对本案涉案的交易结算过程并不存在任何违约及过错,损失发生的根本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作为储户的龚**对其银行卡密码以及卡内信息保管不善所引起,该损失理应由龚**自行承担。三、龚**要求中**支行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论中**支行根本无需对龚**因自己保管不当所导致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更无需承担龚**所谓的利息损失;退一万步讲,因龚**在中**支行处所开立的只是个人活期储蓄账户,即使其真的遭受所谓的利息损失,也只可能是活期存款利息的损失,而且龚**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是“贷款”利息损失,因此,其要求中**支行赔偿其贷款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四、案发事实已由公安机关介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本案应先由公安部门完成侦查,并在刑事案结之后才能进行本案的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在中**支行处办理了储蓄卡(卡号:****),该卡凭密码支取,开通了网上银行功能。2014年2月20日2时45分至48分,龚**前述卡内存款在博罗县石湾镇南路132号ATM发生2次ATM机取款,第一笔为金额为5000元,第二笔为400元,共计被转支5400元,产生手续费合计24元,交易后余额24.89元。龚**称交易发生当时自己正在东莞的家中,当天中午12点多时,查询案涉银行卡,发现余额异常,并于当日17时50分前往东**派出所报案,称前述交易所涉存款共计5424元系被他人盗取。龚**主张,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时间ATM机视频录像中的取款人并非龚**本人,也并不认识该人。截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案涉刑事案件尚未侦破。

原审庭审中,证人曾某某、江某某分别出庭作证。证人曾某某称:龚**是证人曾某某的同事,2014年2月份的一天,证人曾某某与龚**一起加班到晚上9点多,第二天中午龚**查询账户后,发现银行卡里面的钱不见了,当天下午证人曾某某同龚**一起去派出所报警。证人江某某称:龚**与证人江某某是婆媳关系,龚**平时每天早上7点多送小孩上学,晚上8、9点钟回家,争议交易发生的晚上,龚**九点多回到家里,11点多钟睡觉。中行万江支行主张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涉交易发生时龚**没有取款及银行卡在龚**身上,案涉交易地点离东莞市很近,不能排除龚**本人操作的可能性。

原审庭审中,龚**、中行**双方均确认案涉ATM取款和转账均须插入银行卡读取银行卡信息并输入正确密码方可交易。

以上事实,有银行卡、报警回执、询问笔录、视频录像、卡详细信息查询、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成员机构跨行交易查询需求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中**支行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因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中**支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龚**、中**支行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龚**案涉银行卡内前述2笔交易所涉存款是否被他人盗取;二、中**支行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2014年2月20日2时45分至48分,案涉银行卡在博罗县石湾镇南路132号ATM发生2次交易,根据出庭作证的两证人证言,案涉款项被取时龚**并未离开东莞市,而案涉款项在东莞市外被支取,故此原审法院认为龚**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反映出案涉交易非龚**本人交易。龚**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到原审法院起诉索赔,亦符合一般人发现存款被盗后的正常反应,结合案涉交易时间、地点、金额、次数的特征,依据经验法则,案外他人使用复制的银行卡进行涉案交易的事实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在中行万江支行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交易是龚**授意他人操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采信龚**关于案涉银行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主张。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龚亚*在中**支行处办理了案涉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龚亚*有义务妥善保管自己银行卡和密码,而中**支行则有义务提供完备的信息安全防护系统,保护龚亚*卡内的资金安全。本案中,案外他人从龚亚*账户盗取存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窃得龚亚*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并以此复制出伪卡;二是ATM及中**支行提供的安全防护系统不能识别伪卡。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在案涉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方面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鉴于案涉银行卡由龚亚*保管,银行卡密码也由龚亚*设置和保管,龚亚*应该在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方面承担相应责任。

案涉银行卡被复制,说明中**支行提供的银行卡信息易被提取且银行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不法分子制作伪卡;复制卡在ATM上能成功取款,说明该自助终端及中**支行的安全防护系统未能识别复制卡。中**支行是经国家批准专业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大型金融机构,系案涉银行卡的信息技术、用卡平台的提供者,比作为普通持卡人的龚**更有义务且在资金、知识、设备、技术等方面更有条件防范不法分子窃取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利用自助终端实施犯罪,应此,中**支行应该在银行卡信息易被提取、银行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他人制作伪卡、信息安全防范系统不能识别伪卡方面承担相应责任。

双方对存款被盗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责任分担上,综合考量银行卡和密码在案涉交易中的作用以及龚**、中**支行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案涉损失由中**支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龚**自己承担。中**支行应返还龚**存款5424元×70%u003d3796.8元及相应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案涉银行卡存款为活期存款,龚**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故中**支行应该赔偿龚**存款3796.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796.8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3日起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龚**超出该数额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支行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龚**偿还损失3796.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796.8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5元,由中**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中**支行向龚**支付3796.8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忽略了即使被盗的假设性成立,导致存款被盗的原因。因龚**是其银行卡及密码的保管人及使用人,应对其银行卡信息以及密码进行妥善保管,其保管不当是导致其存款被盗的根本原因,中**支行没有过错,因此本案存款被盗的损害结果理应由龚**自行承担,与中**支行无关。第一,本案是否存在存款被盗的犯罪事实是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责任的事实前提,本案既由公安机关受理,理应由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定性;在对双方责任认定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前提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原审要求中**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即便本案存在存款被盗的犯罪事实,从原因层面分析,龚**对其银行卡信息以及密码保管不当是导致其存款被盗的根本原因,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龚**自行承担,与中**支行无关,理由如下:首先,通过ATM取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有银行卡;二是必须输入正确的账户密码,二者经核验一致才能成功取款。而本案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龚**的银行卡账户信息及密码如何泄露的情况下,由于无论银行卡和交易密码均由龚**保管,尤其是交易密码由龚**本人设置和掌握,仅其本人知晓;龚**在客观上更为容易也更有能力从根源上防范第三人利用复制银行卡实施犯罪。因此,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分析,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之所以能够被他人获知并利用应当是龚**保管不善所致。龚**并无证据证实自己对帐户密码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其次,从交易过程看,涉案存款均不是直接通过中**支行的设备来完成交易,中**支行并无监管其他银行自助设备的义务,也无法进行监管;且根据ATM机的交易特点及结算原则,中**支行作为发卡银行只是结算机构,需要承担的义务只是核对密码是否正确,只要密码无误,中**支行就应当对相关交易予以结算,中**支行严格按照凭密码结算的行为既没有违反银行卡的操作规程,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合约所规定的相关义务。综上,中**支行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中**支行无需向龚**支付3796.8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中显示,一蒙面人于2014年2月20日2时45分至2时48分左右在ATM机进行取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中**支行的上诉,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案涉银行卡内的存款是否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所盗取;二是相关损失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原审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中显示,一蒙面人于2014年2月20日2时45分至2时48分左右,在ATM机进行取款行为,取款人的遮掩举止、取款时间等有违一般常理。在龚**发现案涉银行卡支取异常后,于2014年2月20日17时50分到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万江派出所报案,已尽公民一般的警觉和注意义务。案涉存款在博罗县石湾镇被支取,但根据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案涉款项被取现时龚**并未离开东莞市,龚**已提交了初步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没有证据证明所涉取款行为是龚**授权他人所为并且龚**仍持有原卡的情况下,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可认定龚**的涉案借记卡内存款系被人使用伪卡进行取款。依据经验法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审判决综合案情认定案涉交易是被案外人用伪卡进行操作实施于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支行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龚**与中**支行成立以银行卡为载体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对于账户资金安全依合同约定均承担相应的责任。银行卡的真实性与密码的唯一确定性是确保资金安全与正当取款和消费的两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储户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义务,而银行则负有正确识别银行卡及密码的真实可靠性的义务。如前所述,案涉交易系银行卡被非法复制后利用伪卡交易,收单机构作为代理人未能识别伪卡,而导致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中**支行承担。因此中**支行应承担未正确识别伪卡导致资金损失的赔偿责任。龚**对银行卡及密码应尽妥善保管之义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案涉存款被盗取时输入的是正确的密码,龚**未能举证证明中**支行对于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故龚**对于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中**支行承担70%的责任、龚**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利息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支行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判决第一项的相应利息按照中**银行人民币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东莞万江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