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中国银行股**口支行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中**虎门港口支行(以下简称为中行**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向原审法院诉称:2005年5月30日,黄**在中行**支行处办理了个人卡折合一活期一本通主账户活期储蓄开户业务,银联卡号为****。至2011年12月2日,黄**在此银联卡上尚存60938.1元。2011年12月6日,黄**到银行转账时,才发现该卡上的存款已被他人转走。黄**经查询,发现银联卡内账户余额仅剩18.1元,其上述存款是被他人于2011年12月5日以同样的方式通过广**银行跨行转账的,被转账单笔数共为11笔,被转账金额共为人民币60820元。黄**于2011年12月6日到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对其银联卡内存款被盗一案进行了报警登记,当时由于另外原因,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对黄**报案已立案,并进行了立案侦查,但不给黄**报警回执,该案至今仍未告破。2013年12月18日,黄**到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太平派出所查询该案的进展,该派出所给黄**出具报警回执,黄**知悉银行有完全责任。中行**支行提供双方交易的金融平台,保证储户的存款安全是其基本义务,其应当根据自助银行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随时改进银行卡,及时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银行未能保障银行卡技术信息、交易安全及设置安全的防范措施,是犯罪分子使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存款的主要原因。据此,中行**支行应向黄**赔偿存款损失60820元。现黄**请求法院判令:1.中行**支行赔偿黄**存款损失60820元及利息约700元(利息从2011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700元)。上述款项共计61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行**支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行**支行向原审法院辩称:1.中行**支行认为黄**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款是被他人转走或窃取。黄**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仅能反映有款项流转事实,无法排除案涉款项是否为黄**授权他人支取。2.黄**在发现案涉存款被支取后两年多才向公安机关报警,有悖一般公民的警觉及义务。3.案涉款项的支取并非POS机的交易,而是通过拉卡拉等渠道支取,如果公安机关行动迅速是可以及时挽回损失的。4.黄**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黄**于2011年12月6日已经发现存款被人转走,但黄**在2013年12月2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5.中行**支行对案涉的存款被支取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中行**支行向黄**发放借记卡后已经告知黄**设定及修改密码,而密码是支取款项的唯一凭证,该密码由黄**进行保管,如账户里的款项丢失,也是黄**对其银行卡及密码无妥善保管所致,应自行承担后果。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黄**在中行**支行开通了个人卡折合一活期一本通主账户,领取了卡号为****的储蓄卡。2011年12月5日,上述账户被人在拉卡拉家庭终端机上办理了7笔财付通充值和4笔支付宝付款业务,商户名称是广州民生,总金额为60820元。黄**主张其在2011年12月6日到银行转账时,才发现上述存款被他人转走,遂向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出所报警,民警为其制作了笔录,但未出具报警回执,其后,黄**多次到派出所了解进展,未果,2013年12月18日,黄**再次到太**出所了解情况,派出所对黄**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其出具了报警回执。黄**认为上述交易是他人用伪卡所为,中行**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中行**支行赔偿,并提交了由东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是东莞市**有限公司确认黄**是其员工,2011年12月5日,黄**在该公司住宿吃饭,上班时间一直在公司,没有外出。中行**支行认为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存款是被他人所盗取,黄**在起诉之前一直未向中行**支行申请理赔,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黄**主张其在2011年到2013年期间多次到中行**支行,向中行**支行的柜台员工申请理赔,但未有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黄**提交的《银联查询书及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联卡》、《证明》、《报警回执》、《银联签购单》,原审法院到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借记卡纠纷,综合黄**、中行**支行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黄**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黄**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存款被他人盗取。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对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黄**主张其在2011年12月6日得知存款被盗,其应当在2013年12月5日前向中行**支行主张权利,但黄**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12月5日前曾向中行**支行主张过权利,黄**在2013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黄**诉请中行**支行赔偿损失的权利已经丧失,对其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主张涉案交易是他人用伪卡所进行的,但其提交的《证明》只能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其本人在东莞市,不能证明涉案的储蓄卡同时也在东莞市,不能排除黄**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储蓄卡进行交易的可能性。另外,涉案交易发生在2011年12月5日,黄**只提交了2013年12月18日的报警回执,不足以证明其在2011年12月6日曾向公安机关报警。综上,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交易是他人用伪卡所为。黄**要求中行**支行赔偿损失,也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669元,由黄**负担(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黄**在2013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合理亦不充分。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黄**在2011年12月6日当天到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对其银联卡内存款被盗一案进行报警登记,当时由于另外原因,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对黄**的报案已经立案,并进行了立案侦查,但不给黄**报警回执,该案至今尚未告破。案发后,黄**多次到中行**支行协商关于存款的赔偿方案,并且黄**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很熟悉,一直等待中行**支行对此事答复,但中行**支行迟迟不给予答复。黄**在2013年12月18日再次到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查询该案的进展,该派出所向黄**出示报警回执,黄**知悉银行有完全责任,此时黄**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遂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认定黄**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二、原审认定黄**提交的《证明》只能证明案涉交易发生时其本人不在东莞市,认为黄**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推断依据是不合理亦不成立,理由如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中行**支行的举证能力明显强于黄**,故举证责任应当由中行**支行承担,证明其能保障银行卡技术信息及交易设置安全,若不能证明,则可推定中行**支行对银行卡防范措施不安全,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向黄**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退一步讲,黄**对存款被转走存在一定过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行**支行赔偿黄**存款损失60820元及利息约10000元(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至付清时止,现暂计至上诉之日利息为10000元);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中行**支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行**支行答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黄**在2011年12月6日已发现案涉存款被支取的情况下,一直未向中行**支行主张权利,直至2013年12月26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黄**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查询等证据,只能证明存款被支取,但不能证明其存款被盗,也不能证明存在以伪卡进行交易的情形。3.因案涉存款需要密码支取,银行卡和密码是取款的唯一凭证,中**支行对案涉存款的支取没有过错,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黄**的上诉,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黄**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本案是否属于伪卡交易,黄**请求中**支行赔偿存款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黄**要求中行**支行赔偿其存款损失应适用上述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黄**确认在2011年12月6日已发现其存款被他人转走,此时黄**就应当知道其财产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并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黄**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向其出具报警回执之日即2013年12月18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黄**还主张在2011年12月6日曾向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报警,并在此后多次向中行**支行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供相应报警回执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按前述认定黄**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无论是至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或是于2013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均已超过二年,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十一笔交易是被他人在拉卡拉家庭终端机上办理财付通充值及支付宝付款业务的方式所产生,黄**主张属于伪卡交易,并提交由东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称黄**于当日在单位住宿吃饭,上班时间一直在公司没有外出。对此本院认为,黄**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该证明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便该证明属实,亦不足以表明案涉交易并非黄**本人或授权他人所为。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交易属于伪卡交易,故对黄**要求中行**支行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38元,由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