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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莞东城支行与袁**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为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袁**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袁**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袁**在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办理了银行卡。卡号为****。2013年10月31日20时38分至41分,袁**收到短信通知,告知袁**上述银行卡在POS机消费支出718200元。因该银行卡在袁**处随身携带,袁**立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查询,并将银行卡挂失。随即携带该银行卡、身份证和银行短信通知向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城派出所报案。袁**于次日在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处打印了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该卡在宁波等地消费。袁**主张前述消费非其本人操作,系被他人使用伪卡盗取,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支付袁**存款7182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袁**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袁**银行卡内存款是活期存款,即使有损失也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袁**主张涉案款项共计718200元,其中有部分款项418200元公安机关已经冻结,袁**作为报案人可向公安机关申请追回该部分款项。3.涉案银行卡是凭密码使用消费的,密码只有袁**本人知晓,袁**作为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而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袁**本人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而导致的,对此袁**应当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承担责任。4.本案中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已经按照正确的兑付指示对涉案四笔交易进行了支付,只要密码及银行卡信息正确,银行系统便会按照指令进行支付,本案中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5.本案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暂时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即无法确定本案是否被盗刷的事实,案涉4笔交易都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支付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及商户对案涉交易具体情况不明朗,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实,才能认定各方责任,本案中第三方支付公司及特约商户也是存在过错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于2011年11月17日在工商银行东城支行申办了储蓄卡(卡号:****),该卡为凭密码支付,并开通了网上银行、短信通知服务,但袁**未在银行卡背面签名。2013年10月31日20时38分至41分,涉案银行卡账户发生四笔消费共计718200元,第一笔100000元,交易地点代码3620,商户为芜湖市绿意地板经营部,交易渠道为有线销售点终端(POS),受理机构名称为北京随行付信息**公司,签购单签名为“曾**”;第二笔350000元和第四笔68200元,交易地点代码3320,商户为宁波市巧太太电器,交易渠道为有线销售点终端(POS),受理机构为上海汇付数据宁波分公司,签购单签名均为“姚冬爱”;第三笔200000元,交易地点代码2210,交易渠道为手机设备,商户名为缅甸饰品批发行,受理机构为通联支**有限公司,签购单无签名。袁**收到前述消费的短信通知后于当日21时02分及21时21分致电工商银行客服口头挂失涉案银行卡,并于22时3分到东**出所报案并出示银行卡称前述争议交易所涉资金系被他人盗取。公安机关到茂名市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柜员机记录和监控视频,显示2013年9月2日21时25分,一名年轻男子在树仔分社柜员机插入银行卡查询涉案银行账户余额,10月31日21时09分,一年轻男子持卡在该分社柜员机从涉案银行账户取款但因输入PIN次数超限未取款成功;2013年9月20日13时47分和10月12日21时,一年轻男子在新兴分社柜员机插入银行卡查询涉案银行账户余额;2013年10月5日21时41分,一名年轻男子在岭门分社柜员机插入银行卡查询涉案银行账户余额。截至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公安机关已经对涉案银行卡金额被盗取一事立案但尚未侦结。

袁**主张争议交易发生在商户所在地,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交易明细可确定其中有安徽省芜湖市、浙江省宁波市,另一笔手机设备渠道的交易地点不明。工商银行东城支行主张虽然涉案三个商户的注册地在三个不同省份,但涉案交易机具是移动POS,该机具可跨省市移动刷卡,所以交易发生地不一定在商户注册地;银行系统打印的明细单显示的交易地点代码不同不代表实际刷卡的地点不同。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提交东莞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主张上海**公司已经按照公安机关通知冻结了涉案款项418200元,袁**应当从公安机关取回该部分款项,不应向工商银行东城支行索赔。袁**主张该回执没有原件核对,不确认其真实性,袁**方没有收到公安机关关于部分款项被冻结的通知,也没有收到公安机关任何取回款项的通知。

以上事实有开卡申请书、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截图、短信记录、签购单、报警回执、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柜员机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款项是否被他人盗取;二、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是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工商银行东城支行主张涉案交易机具可跨省市移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易实际地点,故对工商银行东城支行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推定争议交易其中一笔发生在安徽省芜湖市、两笔发生浙江省宁波市。从争议交易发生时间、地点和袁**报警时间和地点分析,可排除袁**本人短时间内携卡往返争议交易发生地和本市操作涉案交易的可能性,涉案交易签购单上的签名均非袁**名字,袁**收到涉案交易的短信通知后及时致电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客服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亦符合一般人发现银行卡资金被盗的正常反应,结合公安机关调取的柜员机记录和监控视频,依据经验法则,他人使用伪造银行卡进行涉案四笔交易的事实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交易是袁**本人或委托他人操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袁**关于涉案资金被他人伪造银行卡盗取的主张。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袁**领取银行卡后应在银行卡背面签名,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注意用卡安全,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在银行卡信息泄露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鉴于涉案银行卡和密码系由袁**保管和使用,袁**在涉案银行卡信息泄露方面应承担一定责任。其次,工商银行东城支行作为经国家批准专业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系涉案银行卡的信息技术、用卡平台的提供者,有义务且在资金、知识、设备、技术等方面更有条件防范犯罪分子窃取银行卡信息、利用POS机等实施犯罪,向袁**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因无证据涉案银行卡信息是由袁**故意泄露导致的,原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应在银行卡信息易被提取、银行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不法分子制作伪卡、交易机具及银行系统未能识别伪卡方面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特约商户、第三方支付公司、收单行、交易机具提供行与发卡行之间关系,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向袁**发放的卡片有银联标识,即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向袁**提供银联的通存通兑、跨行刷卡消费的业务,商户、收单行、机具提供行、第三方支付公司因该银联标识而向持卡人提供刷卡各环节服务,因此前述各主体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交易机具未能识别伪卡和商户审核签购单不慎的代理行为产生的责任应该由发卡行即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向袁**承担。综合双方责任及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涉案损失718200元由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承担80%的责任即574560元,其余20%损失即143640元由袁**自行承担。

关于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袁**诉请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承担责任虽与伪造银行卡犯罪行为有一定牵连性,但与他人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审理。

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提交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落款处无上海**限公司的盖章,该复印件亦无原件核对,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公安机关已经冻结相应资金,在公安机关未侦破案件将赃款退还给袁**之前,袁**的损失亦尚未得到填补。工商银行东城支行要求在袁**的诉请金额中扣除上述冻结金额,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袁**不同意本案中止审理,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如有关机关退回赃款的,愿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比例承担相应损失责任。涉案款项为活期存款,袁**诉请利息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57456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支付前述赔偿款后取得相应款项的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如所涉刑事案件侦破后,袁**与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双方应互相协助配合,积极办理相关退款手续。袁**从公安机关取回被盗款项或从犯罪嫌疑人处索回相应款项的,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有权向袁**主张该相应款项的8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应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袁**赔偿5745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以57456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活期存款利率计至赔偿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5491元,由袁**负担1098元,工商银行东城支行负担439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工商银行东城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已将上海汇**限公司截留的418200元进行冻结,在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待刑事部分责任认定之后再判定各方责任。二、案涉银行卡是凭密码消费使用的,密码由袁**设置,具有唯一性、私密性和专属性,除非本人泄密,他人不得知晓。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没有过错,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信息输入正确即可完成消费交易,袁**作为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对未妥善保管密码及银行卡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承担80%的责任加重了工商银行东城支行的责任,显失公平。三、袁**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报案人,享有对刑事部分侦查情况的知情权,袁**有理由向公安机关主张追回自己的损失。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并非刑事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只能配合调查相应情况。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的原件由上海**限公司保管,该公司才是冻结的对象主体,原审法院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查明案涉冻结存款的情况。据工商银行东城支行了解,该案刑事部分已经侦结,目前由茂名市公安局移送起诉。对于冻结在上海汇**限公司的418200元,袁**可以在刑事案件中主张追回,不应由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承担损失。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袁**承担。

上诉**东城支行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袁**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如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或法院确定冻结或追回赃款数额,并退还给袁**,袁**愿意按法院生效判决比例承担相应损失责任,袁**多获取的金额返还给工商银行东城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工商银行东城支行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工商银行东城支行主张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审理后再认定各方责任能否成立;二、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袁**借记卡账户在2013年10月31日20时38分至41分发生了四笔消费,所显示的交易商户包括了芜湖市绿意地板经营部、宁波**电器以及缅甸饰品批发行。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涉交易POS机可跨省市移动且实际交易地有别于商户所在地,原审判决结合争议交易的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袁**的报警情况认为可以排除争议交易为袁**本人操作的可能性并无不当。在没有证据证明所涉取款行为是袁**授权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经验法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已可认定案涉袁**借记卡内的存款系被人伪造的银行卡进行操作实施而盗取。袁**诉请工商银行东城支行赔偿银行卡账户内资金损失与伪造银行卡犯罪行为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审理,工商银行东城支行主张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审理后再认定各方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袁**作为银行卡持卡人,工商银行东城支行作为发卡行,双方对于银行卡的安全使用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一方面,工商银行东城支行作为经营存贷款、银行卡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信用卡被复制和伪造,故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应对案涉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袁**作为持卡人对信用卡及密码应尽妥善保管之义务,在未能举证证明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对于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袁**对于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存款损失由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承担80%、袁**承担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在支付赔偿款后取得相应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且袁**亦同意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或法院退还款项的情况下将相应款项返还给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对于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工商银行东城支行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46元,由中国工**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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