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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电华**口公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电华**口公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黛**司)、ZHANGWENYUE、王*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华**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海波、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黛**司、ZHANGWENYUE、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电华**口公司诉称,原告与黛**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署一份《出口委托代理协议》,就服装采购与出口业务进行合作。同日及同年7月17日,ZHANGWENYUE、王*先后向原告提交《履约担保协议》,承诺愿意就黛**司因履行《出口委托代理协议》给原告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7月18日,原告根据黛**司的指示向黛**司支付人民币16万元货款,当月19日,原告根据黛**司的指示向嘉兴**限公司(下简称瑞**司)支付人民币138,000元货款。同年8月11日,原告将第一批货8,173件女式睡袍出口至美国纽约。该批货于同年9月10日到达纽约港。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笔出口商品项下的外汇收入。同时,原告垫资60天后至今黛**司也未归还原告代垫款项及运杂费。被告ZHANGWENYUE、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黛**司返还原告代垫款项人民币298,000元;2、被告黛**司支付原告运杂费人民币69,030.58元;3、被告黛**司支付代垫款项利息(以人民币29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0.55%计算);4、被告ZHANGWENYUE、王*对上述黛**司的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黛**司、ZHANGWENYUE、王*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E-DL-201201的《出口代理协议》,约定黛**司委托原告办理的委托事项包括:1、服装等产品的采购手续并垫付有关款项,2、服装等产品的出口手续;黛**司负责对外制作出口合同文本、签约,若需原告代垫款,应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承担货款、税款、银行手续费、垫款利息、国内运保费、通关杂费、商检费、代理费等全部费用,指定货物供货商并负责货物的技术、质量问题……;原告负责通知到货,协助办理货物的订舱、保险、报关、商检、提货、制单、议付等手续,提供出口所需的全套单据、接收信用证、办理收结汇(收汇风险由黛**司承担)等;黛**司的还款期限为,如因黛**司一方的原因导致货物无法出口或出口后无法实现收汇,则黛**司应保证自原告垫款日后60天内予以全额归还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代垫款自付款之日起至出口收汇日的资金利息由黛**司按同期人**行基准利率上浮10%承担,如黛**司不按本协议付款,原告有权按日收取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要求黛**司承担因此所受的损失;原告在收汇后(最多在3个工作日内)把实际收汇额按银行当日买入价折成人民币并扣除有关代垫款项后将余额付到黛**司指定的帐户;原告按照出口发票金额的1.20%向黛**司收取出口代理费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当月,被告ZHANGWENYUE、王*分别向原告出具《履约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协议的履行承担不可撤销的履约连带担保责任,若因上述协议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代垫款和费用及由此所产生的利息不能及时收回,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及客户索赔等),在接到原告要求赔偿的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无论原告是否已向债务人追索,担保人将以个人资产和共有资产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担保至还清原告所有款项之日起失效。此后,黛**司向原告出具两份《采购付款委托书》,载明,根据双方签署的上述《出口代理委托协议》,为执行国外订单(订单号分别为T60278、T60279及T60296),请原告将采购款人民币138,000元、人民币160,000元分别付至瑞**司及黛**司银行帐户,黛**司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目前为月息0.55%,随中国人**行变动同步调整)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将人民币160,000元汇至黛**司银行帐户,于当月19日将人民币138,000元汇至瑞**司银行帐户。同年8月,原告代理黛**司出口了8,173件女式睡袍至美国纽约,出口总价为37,595美元。该笔货物至今未能收汇。原告为出口该批货物产生运杂费人民币69,030.58元。除此之外,黛**司未再委托原告出口其他货物,也未返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口代理协议》、两份《履约担保书》、两份《采购付款委托书》、两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出口报关单、运杂费发票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合同《出口代理协议》为国内合同,担保人ZHANGWENYUE系美国国籍,其与原告之间为涉外担保合同纠纷。鉴于ZHANGWENYUE居住在中国大陆,该担保行为也发生在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与黛**司之间的《出口代理协议》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为黛**司代理出口服装而垫付了采购款人民币298,000元、运杂费人民币69,030.58元,由于出口货物未能收回外汇用以抵销,故黛**司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予以归还并应承担约定的利息。ZHANGWENYUE、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黛**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电华**口公司垫付采购款人民币298,000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电华**口公司垫付运杂费人民币69,030.58元;

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电华**口公司垫付采购款利息(以人民币29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被告ZHANGWENYUE、王*对上述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中电华**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ZHANGWENYUE、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电华**口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ZHANGWENYUE、王*共同负担人民币7,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电华**口公司、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被告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ZHANGWENYU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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