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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中国建**限公司广州**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州**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路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3年11月2日下午5时许,其前往建设银行取款时发现账户余额只剩9.67元。经电话联系95××3,建行客服要求其作报警处理。次日上午,其向公安部门报案。2013年11月21日,其在被告处了解到,存款是被犯罪份子在印尼提取的,折合人民币损失合计2390.94元。由于被告管理存在巨大漏洞及违规操作行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存款2343.50元、手续费47.4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路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的银行卡是借记卡需要凭卡以及密码取现或者消费,密码只有原告才知道,而且具有唯一性,其不存在过错。原告称其有报警,截止至开庭之日止,尚未知道警方是否已经立案、也未知道侦查的进程,无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原告有可能是本人或者委托有效的代理人进行取款。综上所述,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龙卡(储蓄卡),卡号:62×××51。双方确认该卡留有密码,不能透支,可以管理活期账户,在atm机上可以查询、提取帐户存款。2013年10月24日,该卡账户在印尼雅加达的亚洲**网点被两次取款,合计折合人民币2343.50元,支出手续费合计折合人民币47.44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因账户存款被盗刷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洪桥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具回执号:11031226《报警回执》。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并无办理过护照,2013年10月24日期间,并无出国前往印尼雅加达。被告对该情况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核发中**银行龙卡(储蓄卡),卡号:62×××51,双方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确认该卡留有密码,不能透支,可以管理活期账户,在atm机上可以查询、提取帐户存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认可原告并无办理过护照,2013年10月24日期间并无出国前往印尼雅加达的情况,本院认定案外人使用伪卡提取了原告存款折合人民币2343.50元及造成手续费损失折合人民币47.44元。

被告负有不断更新技术,以科技手段保障客户银行卡安全的义务。由于银行计算机系统存在安全漏洞,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实际造成原告借记卡被伪造和支取折合人民币2343.50元及造成手续费损失折合人民币47.44元。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密码的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结合庭审中双方确认的该卡留有密码的情况,原告对其储蓄卡的使用及密码泄露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斟酌二者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路支行向原告袁**赔偿人民币1673.66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673.66元,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负担7.5元,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路支行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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